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月九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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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
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1年3月26日 (81)劳总险字12号)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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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
((81)财事字第113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下列标准开支:
一、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50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二、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三、乘长途公共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凭据按实支报销。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范围和乘坐条件,由各省、直辖市自行规定。
四、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五、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第三条 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
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
职工探亲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道路受阻,洪水冲毁桥梁)造成交通暂时停顿,其等待恢复期间的住宿费,可凭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和住宿费单据报销。
第四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包括车船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在本人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条 职工探亲期间的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以及趁便参观、游览等项开支,均由职工自理,不得报销。
第六条 各省、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法,在本省、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自治区的职工探亲路费规定,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由自治区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发布之日(81年4月8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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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探亲范围和条件
(一)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二) 职工享受探亲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参加工作满一年及其以上的职工;同配偶不住在一起,同父亲和母亲都不住在一起;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
(三)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的养父母;职工父母死亡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在16岁前的大部分时间,就受其供养,现仍与职工保持联系,并经公证机关证明,确属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四)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办法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交通状况、路程远近的实际情况确定。
(五) 双职工都具备每4年探望父母条件的,男方探望父母时,女方可一同探望公婆;女方探望父母时,男方可一同探望岳父母。但在改探望公婆或岳父母后,本四年内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六)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一般是指同居住本市(近郊六区)、本县(远郊区、市)区域内的,或者虽跨县(区、市)居住,但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就应视为父亲或母亲和职工配偶同居一地。这类职工在按规定探望配偶时,能够同时探望父母,就不再享受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七) 职工父母分居两地,职工只要同其父、母中的一个居住在一起(是指能够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就不能再享受探望在外地的父亲或母亲的待遇。
(八) 职工与养父母或亲生父母同居住在一起(是指能够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就不能再享受探望在外地的亲生父母或养父母的待遇。
(九) 抚养职工长大的养父母已经死亡或离婚,职工可以享受每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十) 职工的配偶已经死亡或离婚,尚未再婚,如原与配偶同居一地的,在配偶死亡或离婚当年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应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每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待遇;如原系分居两地,当年未探望过配偶的,当年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十一) 双职工分别在两地工作,一方享有寒暑假或年休假的,应由享受假期待遇的一方,利用寒暑假或年休假回家探亲。如其休假期短于探亲规定的假期时,可按照探亲假期规定给予补足,另一方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但是,如果无休假制度一方,因工作流动性大,单位无力解决探亲家属宿舍的,或者享有休假的一方因工作需要不能离开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如患病、女职工怀孕、生小孩等),利用休假探亲确有困难的,经其所在单位出据证明后,也可以允许无休假制度一方享受探亲待遇。
(十二) 双职工分居两地,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有一方享受探亲待遇,夫妇已经团聚,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至于探亲假给哪一方,可由职工与单位领导商量确定。但不允许“双探”。
(十三) 职工进入大专院校学习,学习时间在一年以上,学习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如本人符合探亲条件,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可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学习期间停发工资的,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十四) 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或者退休、退职后,又应聘重新工作超过一年以上的,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十五) 职工出国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国家有回国探亲的具体规定,在国内的一方不应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也不能改为享受每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十六) 双职工原在一起工作,其一方送到外地在职培训达一年以上,并还需继续学习一年以上的,应由本人利用学习假期到配偶所在地探望,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十七) 双职工原在一起工作,以后一方借调到外地工作达一年以上,夫妻分居一年以上,并需继续借调的,可按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十八) 新婚职工,夫妻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结婚的当年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次年可以享受。
(十九) 职工父母离婚,经法院判定,职工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现随其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已经死亡,该职工可以按探亲规定探望在世的亲生母亲或父亲。
(二十) 本市职工的配偶或父母在西藏工作,享受休假制度,可以利用休假期间回内地与配偶或父母团聚,因此,职工不再享受进藏探亲的待遇。
(二十一) 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二、探亲假期
(一) 按照《探亲规定》,职工符合探望父母和配偶条件的,探望父母的假期,未婚职工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如两年合并使用,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探望配偶的假期,每年给假一次,假期30天。另外,根据路程的实际需要给予探亲路程假。
(二) 《探亲规定》的假期,包括公休假日(星期六、日)、法定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在内。
(三) 已婚职工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四) 职工在结婚的当年已经享受过探望父母待遇的,应从婚后的第二年起,每四年享受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待遇。
(五) 职工的探亲假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个别职工因特殊情况申请分期使用,在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前提下,可由单位领导酌情处理,但探亲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和住返路费的报销只限一次。
(六) 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如有特殊情况,本人自愿两年探望一次,经本人申请,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两年合并探望一次,但假期为60天,路程假和往返路费的报销只限一次。
(七) 享受探亲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结婚,可按婚假规定的天数,另给婚假。
(八) 女职工产假与探亲假可以合并使用,分别计算。
(九) 职工在探亲假期间患病时,其病休天数仍作为享受探亲假计算,原规定的探亲天数不能顺延。如果职工在探亲假期已满,确因突然患急病、重病不能按期返回单位的,应及时向原单位请假,其延期返回的天数可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按照病假处理。但对其搞不正之风,徇私舞弊,无病找医院开假证明的,一经查实,应作旷工处理。
(十) 职工在探亲途中,如遇塌方、洪水、车祸等意外情况,造成交通停顿,在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但往返途中因转车、候车延误的时间,不算路程假,应作事假处理。
(十一) 职工采取集中公休假日的办法回家团聚的时间,已经达到探亲天数的,如属于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规定实行公休假日集中休息制度,职工在此期间与配偶或父母团聚了的,只要他们符合探亲条件,仍可享受探亲待遇;但如自行集中公休假日或以倒班、调休等办法连续休息的职工,在当年回家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时间累计达到探亲的天数的,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十二) 各单位要按照《探亲规定》的精神,合理、均衡地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做到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职工应严格遵守《探亲规定》,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
(十三)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三、 探亲假期的工资和路费
(一) 职工探亲假期间(包括路程假)的本人工资照发。
(二) 职工探亲路费的报销,按照财政部[1981]财事字第113号《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执行。
(三)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的探亲假工资,本人评定了等级工资的,按照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评定等级工资的,按照探亲前三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或正常生产期间本人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给。实行提成工资制的职工,亦按上述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 双职工都具备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条件的,男方探望父母时,女方可一同探望公婆;女方探望父母时,男方可一同探望岳父母,其路费报销原则上可按以下办法报销:双职工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同去一地的往返路费,报销其超过本人工资30%以上的部分。但不得只选择远距离而不去近距离的探望地点。各单位在给假和报销探亲路费时,要严格掌握探亲地点和远近平衡(即以两个四年平衡计算,例如:男方父母居住在北京市,女方父母家居武汉市,第一个四年女方可随同男方去北京市探望公婆,第二个四年男方可随同女方去武汉市探望岳父母,不能只选择北京作为探亲地点);如双职工不是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则可按各自应探望自己父母的路程计算报销路费。
(五) 职工探望的父母分居两地,报销探亲路费时,如两地为顺路同方向的,可准予报销较远一地探望父亲或母亲的路费;如两地不顺路不同方向的,可报销他们实际去探望父亲或母亲一地的路费。
(六) 职工同父母亲、配偶分居三地,又顺路同方向的,探望父母和配偶的假期可合并使用,并按较远一地给予路程假,但在报销路费时,应区别不同情况报销。例如:职工在重庆市主城区工作,配偶在黔江县,父母住秀山县,重庆市主城区至黔江县的往返路费全部报销,黔江县至秀山县的往返路费,只报销其超过本人工资30%以上的部分。如果父母住在黔江县,配偶住在秀山县,其重庆市主城区至秀山县的往返路费可全部报销。
(七) 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并按其各方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路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本人自理。
(八) 父母有多子女,其居住地点不固定,职工探望父母的路费和路程假计算应以父母常住户口的地点为准,给予路程假和报销其按规定应报的往返路费。如探望父母实际去的地点,近于父母常住户口地点的,则应按实际去的地方报销路费;反之,超过父母常住户口地点的路费,应由个人负担。和父母亲同一居住地(常住户口)的子女,不再享受探望父母待遇。
(九) 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病休在六个月以上,其在报销探亲往返路费时,应按超过病假工资30%的部分报销路费。
四、 其他
(一) 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当年或本四年内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或父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人的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或本四年内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二) 职工具有探望父母、配偶条件的,由于长期病休在家、因公派驻外地等其他各种原因,当年或本四年中与父母团聚累计满20天,与配偶团聚当年累计满30天的,在当年(指未婚探望父母、已婚探望配偶)或本四年中(指已婚探父母)就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但可分别按探亲的有关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因公已报销出差费的不再报销),对因请事假回家团聚扣了工资的,可以补发。
(三) 职工配偶是部队干部的,部队干部一方在已经利用年休假假期探亲后,如果职工一方当年又要求再到部队探亲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内的工资照发,但探亲往返所需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如果部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一方探亲的,经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职工一方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四) 各单位中因犯罪在服刑期间的人员不享受探亲假待遇。但如上述人员的配偶是职工,具有探亲条件的,在征得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可准许其职工一方享受探亲待遇。
(五)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在父母去世的当年未享受探亲待遇的,在请假回家料理丧事时,可以按探亲待遇处理。不符合探亲条件,或者虽符合探亲条件,但当年已享受过探亲待遇的职工,在请假去料理父母丧事时,不能按探亲待遇处理。
(六) 参加工作满一年的职工,其配偶和父母均已死亡,又未重新结婚的,如果家中(或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子女系由职工本人抚养,而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节假日和轮休假日团聚的,各单位可参照探亲规定的精神,作特殊照顾处理,给予探亲待遇,假期每年为20天,并报销往返路费。
(七)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病休半年以上(包括矽休病人),在不影响对疾病治疗的情况下,可享受探亲待遇。但探亲假期的工资,仍应按病伤假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如已在家休息,并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一起的,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也不能每年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八) 职工旷工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取消其当年应享受的探亲假待遇。
(九) 职工本人在受开除留用察看或劳动教养处分期间不享受探亲待遇。
(十) 职工被判刑监外执行而在原单位劳动的,不享受探亲待遇。